当前位置: 首页 > 优化营商环境 > 文件规范
曲阜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6日

  

  曲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

  (2013年-2023年)

  前言

  2013年10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曲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阜法院)成为全国具有知识产权审判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之一,管辖发生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017年12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曲阜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受理发生在济宁市曲阜市、兖州区、泗水县、邹城市、微山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由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实现了跨区域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2022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曲阜法院受理发生在济宁市曲阜市、邹城市、微山县、泗水县内由基层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2023年,曲阜法院迎来了知识产权审判十周年。这十年来,曲阜法院按照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持续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审判不断走向专业化、精深化。这十年来,曲阜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立足审判职能,服务发展大局,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情况和案件特点

  (一)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审判质效不断提升。十年来,由于“三合一”审判改革及管辖区域扩大,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意识逐年提升,基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多。2013年底至2023年第一季度,曲阜法院共计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987件,审结1953件。从收案、结案数量上来看,十年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几何倍数增长。2013年-2016年,曲阜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4件,审结案件74件。2017年-2019年,曲阜法院开始跨区域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共计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86件,审结案件540件。2020年-2023年3月底,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327件,审结案件1340件(含旧存)。其中,2020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32件;2021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08件;2022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06件。从以上数据可见,十年来,随着管辖区域的扩大,我院知识产权收案数量不可避免地递增,但是经过诉源治理的努力,近三年来,曲阜法院实现了民事案件数量不升反降的良好效果。(二)案由集中,且新类型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从案由分布来看,曲阜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案由比较集中,其中占比最多的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以2022年为例,侵害著作权案件数量为209件,占比51.47%;侵害商标权案件数量为159件,占比39.16%;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为22件,占比5.41%;其他案件类型16件,占比3.96%。在占比最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为74件,占侵害著作权案件的35.41%。

  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形态不断出现,涉及知识产权互联网侵权的纠纷数量也不断增多。在涉及互联网侵权的案件中,新类型不断出现,例如将他人电影作品发布在微信公众号或网站上,KTV提供开放式点歌设备设施,宾馆内部提供影视剧点播服务等。综合来看,因信息网络的更迭发展日新月异,且著作权涉及作品类型多元,相关法律规制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多样,新类型案件往往出现在侵犯著作权,尤其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由上,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罪名较为集中。自2018年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以来,曲阜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4件,案件全部审结。从罪名上看,我院受理的案件全部为商标类罪名,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类罪名上,这反映出本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多为较轻微的民事侵权案件,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较少。从判决结果看,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大,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多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曲阜法院判决缓刑的人次占比约75%。

  (四)本地权利人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案件标的额逐年提升。近年来,维权主体为济宁市范围内的法人或自然人的案件不断增多,从2018年全年不足10件,逐渐提高到2022年的100余件。同时,本地维权人的案件类型多元化,包含著作权侵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以上反映出本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意识正在逐步提升。

  (五)取证方式多元化,电子取证方式成为主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证明权利归属及侵权事实时,多采用公证、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多种侵权取证方式保全证据。以往案件中,运用传统公证处的公证方式保全证据最为常见,但是近三年来,相较于传统公证存证方式,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方式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且为法院所采信。电子取证方式具有灵活便捷、效率高、易操作等优势,这一类取证方式在近年案件中的占比约为70%左右。

  二、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进一步推进的情况下,我院不断努力,探索行之有效的审判工作方法。

  (一)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诉源治理取得显著成果。2021年,曲阜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化解知识产权纠纷200余件,占收案总量的35%;2022年,曲阜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化解知识产权纠纷300余件,占收案总量的40%。诉源治理的良好效果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曲阜法院聚焦诉源治理,积极创新发展诉源治理经验:一是“法院+特邀调解员”,关联案件巧化解。2021年起,曲阜法院与曲阜市市场监管局建立健全联调机制,曲阜法院聘任十名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邀调解员。2022年6月,曲阜法院与曲阜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为该项工作的切实推进制定了工作目标和具体要求。2023年初,我院受理了40起某某(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起诉零售商的销售仿冒“XXXX”品牌卫生用品的案件。经过半个月左右的调解,案件全部调撤,取得了良好的调解效果。二是搭建“在线调解+司法确认”云平台。我院积极使用调解平台的音视频调解功能开展在线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线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在线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经调解员线下调解成功的案件,依法能够申请司法确认的,可通过调解平台向人民法院在线申请司法确认,使大量案件高效、便捷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切实从源头上减少了诉讼增量。

  (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品牌创新环境。曲阜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仿冒商标的侵权行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遏制假冒商标、恶意抢注等“傍名牌”“搭便车”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惩戒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审理了“泸州老窖”“郎牌”“小米”“如家”“苏泊尔”“七度空间”等商标侵权案件,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了“超级飞侠”“熊出没”“大嘴猴”等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案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各类销售盗版书籍的零售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著作权人及出版社的损失,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2018年以来,曲阜法院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4件,依法对各被告人处以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刑罚,并处罚金。曲阜法院依法惩处涉及本地区 “孔府家酒”“圣阳”等知名品牌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理了侵害“3M”“崂山啤酒”等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净化市场经济秩序。坚持对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知识产权犯罪给予重点打击。对犯罪数额相对较大、且涉及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类犯罪谨慎适用或不适用缓刑。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构建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严重侵犯知名品牌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刑的适用条件,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加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赔偿力度,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的重要手段。曲阜法院准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2022年10月,曲阜法院在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邹城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被告的重复侵权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合理计算被告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有力打击了著作权领域内的恶意侵权行为,有效遏制和震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持续深化改革创新,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

  (一)深入推进审判机制改革创新,加强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改革,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办案向“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发展,从指尖立案、互联网庭审到智慧执行,知识产权网上办案拓宽了司法为民渠道,让人民群众享受到便捷的司法成果。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要素式审判”等快速审理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类案专审,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进一步提升案件审判质效。曲阜法院针对侵害著作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等典型侵权案件,制作《审判要素表》,在近三年内出具要素式审判文书100余份,不断探索完善要素式审判方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达到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司法效果。

  (二)主动延伸司法职能,提高市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近年来,曲阜法院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以案说法,警示他人。曲阜法院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宣传我院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情况,并普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累计新闻报道及电视台、电台宣传20余次。同时,主动服务企业,深入企事业单位,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十年来,曲阜法院走进本地及周边区域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律讲座累计10余次,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10余次,介绍交流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各种途径,努力为企业提供更好、更高效的法律交流平台。利用“4 • 26”世界知识产权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在每年的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印发宣传彩页和普法手册,走上街头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建议”开良方,化解矛盾重实效。知识产权审判一头连着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头连着从事经营的老百姓,既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程序,也是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和审理过程中,曲阜法院不仅通过个案实现定纷止争,更注重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和社会担当,当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以改善解决的问题时,依法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更好地实现源头治理案件。2021年,曲阜法院在审理两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过程中,发现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须加强建材市场的行业管理,及时向该局发出司法建议。次年本地区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明显下降,取得了显著成效。下一步,我院拟向重点企业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维权诉求,更加精准地打击假冒、仿冒品牌的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四)纵横联动,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在纵向上,加强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和交流,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增强司法公信力。在横向上,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执法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程序衔接,让权利人从“批量维权诉讼”转变为“多途径遏制侵权”,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沟通,构建大保护格局,消除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批量商业维权的偏见和误解,让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深入人心。

  结束语

  十年步履铿锵,十年继往开来!曲阜法院始终坚守初心使命,忠诚履职尽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知识产权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今后,曲阜法院将立足审判职能,服务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基层法院的作用,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经济发展和净化市场环境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贡献更大的力量!

  二〇二三年四月

  曲阜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假冒“孔府家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等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在未取得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定制、购买含有“孔府家酒”系列注册商标的包装、酒瓶等材料,委托郑某等人在加工作坊处勾兑、灌装白酒。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孔府家系列白酒近2000箱,货值385965元。其中陈某某参与生产、灌装的孔府家红色经典、折桂、府藏六年、府藏八年共计1565箱,货值337790元;陈某参与生产、灌装的孔府家红色经典白酒892箱,货值124880元。张某某对查扣的上述假冒孔府家系列白酒均参与了生产、灌装。经查上述产品包装上的“孔府家及图”标识系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2018年7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陈某系主犯,但均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均系初犯,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等人系从犯,均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各被告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本案中,多个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曲阜市知名品牌“孔府家酒”系列商标的犯罪行为,扰乱了本地市场秩序,损害商品品牌信誉的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被告人运用有期徒刑缓刑、罚金刑、没收作案工具的刑罚措施,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假冒“圣阳”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1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99475号“圣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蓄电池、车辆蓄电池、电力蓄电池等。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圣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初,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查询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经协商提出购买270只100AH圣阳牌蓄电池(SP12-100),约定价格560元/只,总价款15.12万元。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了270只蓄电池,在网上下载了“圣阳”商标后找他人制作了圣阳电源的假商标,将商标贴在蓄电池上后,通过物流将蓄电池发给了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道坚实防线,精准服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本案严厉打击了对曲阜市知名品牌“圣阳”的知识产权犯罪,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案例3:音集协维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

  原告: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 邹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广泛,其管理作品的流行程度和广泛程度足已涵盖卡拉OK行业所使用的大多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邹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从事卡拉OK经营,成立于2011年,经营规模约有24间包房。2020年9月,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原告管理的作品,原告向曲阜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8839元。在收到该案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然而,被告并没有悔改。2021年4月,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发现被告仍在继续侵权。2022年10月,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音像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包房数量、使用时间以及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以此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37080元。本案被告因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一倍。另考虑到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综合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额为771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曲阜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案,反映出曲阜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的重要手段。本案在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对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了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有效遏制和震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案例4:品牌代理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济宁九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品公司)

  被告:微山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XX”商标系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五金建材、瓷砖等。原告九品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是新明珠公司在微山县内的现任及前任总经销商。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丧失代理资格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仍然宣传推广及销售“XX”品牌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推广宣传及销售“XX”瓷砖,并赔偿原告九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经销合同终止后销售其库存“XX”品牌产品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亦不违反一般的商业道德,不构成对九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店铺门头招牌上单独、突出使用“XX”标识,以及在宣传推广中含有“厂家直供”等虚假宣传内容,客观上容易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一定程度的挤占或损害,应依法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品牌代理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审判既要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保护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在审判中严格界定不正当竞争的边界非常重要。本案中,曲阜法院依法认定正当销售库存品牌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应当严格限制“销售行为”及“宣传行为”的方式和范围。本案判决合法、合理地保护了品牌代理商的合法权益,是打击品牌代理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鲜活司法实践。

  案例5:“壹桶干拌冒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某

  被告:曹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签订《加盟合同书》,就餐饮项目“壹桶干拌冒菜”开设加盟店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曲阜开设“壹桶干拌冒菜”加盟店,并支付加盟费、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在无违反合同情况下被告应立即退还保证金。被告需保证加盟店3.5公里内无其他授权门店,保障加盟店的区域利益。原告后发现在距离其门店1.2公里处,新开设一家“壹桶干拌冒菜”后,即跟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并未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经营的附近授权其他门店,严重侵害了加盟店的区域利益,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虽否认新开设“壹桶干拌冒菜”系其授权,但即便并非其授权,其也应当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进行制止或发出制止通知处理非授权的经营行为,以保障原告的区域利益。而被告明知该事实情况,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不作为事实上加大了原告经营的竞争压力,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应约定,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加盟费与全部保证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模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方式,带动了大众的创业热情。特许经营合同中,限定一定区域范围内被特许人数量,能够彰显该经营资源的稀缺性和独特性,对于被特许人而言,有利于聚集客流资源,避免被特许人之间恶性竞争引发零和博弈,提高被特许人的经营效益。曲阜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树立了正确的市场价值导向和社会风尚,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6:“康恩贝”与“康恩贝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济宁康恩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医药上市公司,拥有“康恩贝”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器械、医用导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原告企业及“康恩贝”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济宁康恩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等商品的批发及零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康恩贝”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康恩贝”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康恩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及其所拥有的“康恩贝”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限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康恩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生活中“傍名牌”的现象屡见不鲜,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擅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以达到提高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此类纠纷日益增多。曲阜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攀附商誉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规范了市场秩序,保护了企业商誉。

  案例7:侵害“小松”商标权纠纷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小松及图”“小松”商标权人,原告及其产品(包括小松牌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养护品等)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发现被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分别向嘉祥县公证处、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中展示的多款产品上标注有“日本小松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指定纯正油”、“小松”字样;产品上标注“DGK钻松”字样、 “日本小松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指定纯正油”字样;产品上有显著字体“日本小松株式会社(香港)联合出品”字样,“日本小松株式会社(香港)”字样等。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包装上多处出现“小松”、“小松设备”字样,有明显攀附原告“小松”品牌的故意,其产品上出现的不论是作为企业字号的“小松”字样还是作为产品介绍中的“小松”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这种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产者被诉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适当加大了对生产者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效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源头,抓住了侵犯商标权的根本,从源头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曲阜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一个鲜活实践。

  案例8:“尼山酒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泗水县某某尼山小镇酒坊

  被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泗水县某某尼山小镇酒坊认为“尼山小镇酒坊”作为其企业字号,行业内及消费者也将其简称作“尼山酒坊”,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酒水销售门店悬挂“鲁尼山酒坊”字样的招牌,且刻意缩小“鲁”字,大多数消费者会将其门店称为“尼山酒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简称,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更换门店招牌,并赔偿原告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名称为泗水县某某尼山小镇酒坊,其经营门店招牌为“尼山小镇酒坊”,而非“尼山酒坊”,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尼山酒坊”系原告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故原告主张“尼山酒坊”为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简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悬挂“鲁尼山酒坊”字样并作宣传推广,系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违反法律法规。综上,曲阜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泗水县某某尼山小镇酒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驳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明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权利的基础,是权利人能够证明自身标识或名称具有“一定影响”,避免因为权利的行使没有边界,所引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滥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店招、广告宣传等与其在先的字号名称相混淆,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字号名称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体现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保护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也要防止权利滥用、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

  案例9:侵害“TCL”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曲阜市某某电器批发商行

  【基本案情】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曲阜市某某电器批发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的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认为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来到曲阜市静轩中路一家店铺,购买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300元购买标有“TCL”标识的电视机一台,商品外包装标注“高清液晶电视”,内装商品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TCL”,外包装及商品上无生产制造商信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TCL”“TCL王牌”注册商标权,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所销售的带有“TCL”标识的电视机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系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带有“TCL”标识的仿冒产品,但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15000元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及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和两者服务的类似性,认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案例10:销售盗版图书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电子商务行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为《在峡江的转弯处:XXX人生笔记》作者及著作权人,由原告授权人民日报出版社于2021年1月出版。该书出版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电子商务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其开设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店铺销售盗版的涉诉纸质版图书。原告认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电子商务行销售劣质盗版图书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作品发行权,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对在其平台上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未尽监管之责,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电子商务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图书,且未证明合法来源,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网络平台进行通知,因此,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不应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电子商务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电商平台的发展,线上图书售卖更为方便快捷,但与此同时,盗版图书也在电商平台呈现出泛滥之势,严重挤压正版图书的市场,影响作者创作积极性,阻碍我国的文化发展和创新。该案作为打击销售盗版图书的典型案例,严厉处罚了盗版图书互联网销售端,在给予盗版图书销售商警示、惩罚的同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图书销售市场。

关闭

版权所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舞雩坛路15号 电话0537-4497710 邮编:27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