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法院民二庭商事裁判要旨汇总
引言:法院的商事审判除了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外,还承载着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经济安全的重要职能。本期商事审判动态,总结了民二庭在审判实务中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内容涉及合同、保险、知识产权等方面,旨在供市场主体进行参考,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优化本市营商环境。
案例一:
债权人能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知以新还旧事实的,担保人
应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7日,被告曲阜某公司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借款990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8日,被告曲阜某公司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曲阜某公司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贷款99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山东某公司、孔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990万元贷款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保证合同第九条其他条款中第七项其他约定中,载明“本保证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曲阜某公司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济宁银行曲阜支行2017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所欠债务。”
2019年6月26日,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与原告梁山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购买上述债权。2019年8月6日,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向被告曲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孔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2月26日,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曲阜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山东某公司、孔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梁山某公司将曲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孔某某诉至梁山法院,梁山法院以不能提供该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后梁山某公司诉至曲阜法院。
【裁判要旨】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将其享有的对曲阜某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梁山某公司,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主债务人曲阜某公司与保证人山东某公司、孔某某,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曲阜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梁山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将本案三被告起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的偿付责任,梁山某公司在约定的两年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新还旧。案涉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案涉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山东某公司、孔某某均以签字、捺印方式对包含借新还旧条款在内的保证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山东某公司、孔某某对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曲阜某公司追偿的权利。
案号: (2022)鲁0881民初2621号 法官:孔德法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1日,出票人被告曲阜某公司向收款人被告中泰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总计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日,承兑人均为被告曲阜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汇票票面均记载“不可以转让”。2021年6月9日,被告中泰某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泉州某公司,同日,被告泉州某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某公司,6月15日,被告北京某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某公司,6月18日,天津某公司基于与原告河北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最后持票人。现案涉两张汇票的状态为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裁判要旨】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案涉两张汇票票面均记载“不可以转让”,因票据的转让具有连贯性,当票据流通到一个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背书转让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票据持有人再进行背书转让,该行为无效,受让人当然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相关权利。河北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于法不符。因此,河北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本案各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河北某公司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河北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对河北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号:一审(2022)鲁0881民初2503号 法官:孔德法
二审:(2022)鲁08民终6555号 维持原判
案例三:
财务混同并不是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理由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快手科技”平台,被告唐山A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店铺“某某小店”出售案涉白酒,商品名称为“军耀品牌红星闪烁固态法白酒”。该款产品是一玻璃瓶500ML装人参枸杞白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正中位置是一红色五角星图形、红色较大“红星闪烁”字样。标贴最上方位置是一黄色立体五角星图形,图形正中用较小黄色黑线外边标注“孔孟琼酿®”。整个标贴中,红色五角星图案与“红星闪烁”字样突出。标贴背面正中亦是红色五角星图案及“不负韶华 我们都是追梦人”字样,上方黄色立体五角星图形。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C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作为B公司、山东C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发生混同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判断股东是否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三、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涉产品上明确标明生产商是被告C公司,委托商是B公司,有明确的生产者,且生产者及委托生产者并未否认该事实,原告主张产品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刘某某为“生产者”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虽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时由商标注册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与公司财务混同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财务混同并不是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现富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是为了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现富不承担本案侵权及赔偿责任。
案号:(2022)鲁0881民初3199号 法官:朱艳
案例四:
未规范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而使用字号名称与他人商标
构成混淆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授权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山香教育”、 “山香教育及图”注册商标。原告的运营模式是特许加盟,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形象识别设计、教育培训体系、信息体系、招生体系、教务体系、服务体系、校务管理体系、财务体系和专用技术等一系列运营管理手段构成的管理运营体系。被告在曲阜市裕隆路曲师大南公寓内设置门店,名称为“曲阜山香”,曲师大南公寓院内,多处有“曲阜山香”红底白字指示路牌、门头招牌及“山香教育办公室”标牌,室内有“曲阜山香联合文武教师……”、“文武教育”等字样。原告进行公证后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属商标性使用。“曲阜山香”虽系被告字号名称 ,但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其完整的企业名称,其中“曲阜”系地域名称,不具显著性,没有辨识度,而“山香”能够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同理,“山香教育办公室”的使用中,“山香教育”能够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似,“山香”与“山香教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 “山香教育”、 “山香教育及图”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号:(2022)鲁0881民初3278号 法官:朱艳
案例五:
保险公司不得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
拒绝给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5日,原告张某荣为其配偶徐某国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爱相随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第8页2.1保险责任第1条约定重大保险金约定,“在等待期后,按本合同附表一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如果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本合同附表一所列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第十五页附表一重大疾病列明的疾病第2项为“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需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第5项为“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张某荣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18日,徐某国至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心电图提示陈旧下壁心肌梗死,冠脉CTA示: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多发斑块形成并中—重度狭窄CTA表现:左前降支中-重度狭窄;左回旋支中度狭窄;右冠状动脉中-重度狭窄。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和陈旧下壁心肌梗死。后徐建国至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前降支近中段节段性狭窄约80%-90%,右冠脉近段狭窄95%-98%。2021年12月24日,行单根导管的冠状动脉造影术;2021年12月25日,针对严重狭窄的右冠病变行PCI术,含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置入、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单根血管操作、置入一根血管的支架、单根导管的冠状动脉造影术;2021年11月29日,针对严重狭窄的前降支近中端病变行PCI术,含1.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置入2.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3.单根血管操作4.置入一根血管的支架5.单根导管的冠状动脉造影术。术后,徐某国于202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不稳定型心绞痛;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付,理由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并非本合同名词释义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某国入院被诊断为“陈旧下壁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且前降支中段节段性狭窄约80%-90%,右冠脉近段狭窄95%-98%,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经医生建议,实施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只有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手术才符合重大疾病的要求,“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拓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术、腔镜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设置,是以具体的手术方式限制重大疾病的范围,既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也不具有医学依据,同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人们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合同在健康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的发展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同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定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规定说明重大疾病的诊断标准应以医学标准诊断而不应以保险人的解释为标准。从医疗的角度来看,正确的治疗方式是医生根据不同患者的病情、病史、体征和各脏器的功能状态等具体情况综合评价确定,采取风险较小而效果好的手术方式。对于作为一般患者的被保险人来说,期望得到的是有效的治疗。以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被保险人合理的投保期待无法实现的结果,使重大疾病保险徒具形式。徐建国在保险期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行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植入术,该治疗符合同行的医学标。故对被告所述徐某国所患疾病并非重大疾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 (2022)鲁0881民初2192号 法官:孔维波
二审 (2022)鲁08民终6839号 维持原判
案例六:
被保险车辆虽未实际进行维修,但已鉴定出损失金额的,
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金额进行赔付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9日,原告李某环为其所有的鲁H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72241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0日0时起至2022年7月9日24时止。2022年2月1日21时20分许,原告丈夫孔某涛驾驶鲁H7***7号小型轿车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曲阜-尼山(曲尼公路)息陬镇九巨龙学校门口处与对行的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某涛受伤、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争议较大,车辆现仍处于未维修状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实际修理后向被告公司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公司再予以赔付。
【裁判要旨】
原告李某环为其所有的鲁H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鲁H7***7号车辆损失,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55384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李文环要求被告沈阳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553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人保公司虽对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认定依据4S店的车辆维修收费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评估规则,但未能就反驳鉴定结论提供相应的反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2022)鲁0881民初3221号 法官 :孔维波
案例七: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基本案情】
镇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与曲阜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轨枕购销合同,从曲阜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轨枕。合同签订后,曲阜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镇江公司完成供货。现镇江公司逾期付款。镇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股东,二者之间存在资产、财务混同的情形。张某应当对镇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镇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合同附件中附了被告孟家港某公司的指定授权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孟家港某公司指定被告镇江公司负责轨枕等采购工作,根据该内容,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镇江公司、被告孟家港某公司向原告曲阜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质保金;请求被告张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曲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公司签订轨枕购销合同时,合同第十二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1、轨枕及钢轨安装图纸;2、乙方生产计划表;3、指定授权委托书。附件指定授权委托明确载明:我孟家港某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发建设“镇江港某程项目”,基于公司建设进度原因,我司指定镇江公司负责以下项目:轨枕、混凝土制品等采购。该授权委托书对于委托的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包含本案所涉轨枕的采购,通过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镇江公司与被告孟家港某公司存在轨枕采购的委托代理关系。又因该授权委托书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被告镇江公司与被告孟家港某公司之间的存在轨枕采购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镇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轨枕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被告孟家港某公司。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了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被告孟家港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孟家港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具有法律依据。被告镇江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号:一审:(2022)鲁0881民初1409号 法官:魏运娟
二审:(2022)鲁08民终6589号 维持原判
案例八:
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
适用假一赔三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志高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格力一拖四空调”,总价款为23000元,其中包含设备款20000元,安装款3000元。另被告一在《空调合同》中承诺“保证所购买格力中央空调,为原装正品,非改造产品,假一罚十”。《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支付设备款2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交付上述空调后,原告发现被告一交付的空调没有出场编号、条形码等信息,经与格力售后联系,得知被告一交付的空调并未格力原装正品空调,亦不能享受格力厂家的三包、六年质保服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的上述欺诈行为已严重违反《空调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经营者,应当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曲阜市某电销售中心签订的《志高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购买其格力一拖四中央空调。且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空调已经交付原告,可以认定本案中申请鉴定的空调五台应系被告曲阜市某电销售中心交付的空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所涉空调。被告曲阜市某电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空调机组存在具体完整的出厂编号信息、条形码等信息,故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系格力品牌空调,其本意购买的应当是格力原装正品空调,被告应交付原告的亦应该是格力原装正品空调,但被告却将被改造过的产品交付原告,该产品经鉴定并非原装正品,不能享受六年质保服务。二被告虽主张已告知原告该空调系异地调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产品时告知了本案原告该空调系被改造过的产品,上述信息会直接影响本案原告是否购买涉案机器。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曲阜市某电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享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案号:一审:(2022)鲁0881民初1675号 法官:魏运娟
二审:(2022)鲁08民终6323号 维持原判
案例九:
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认定对企业名称构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
【基本案情】
原告泗水县某尼山小镇酒坊从事酒水批发零售多年, 2017年成立以来,门店一直悬挂“尼山小镇酒坊”招牌,原告认为“尼山小镇酒坊”作为其企业字号,行业内及消费者也将其简称作“尼山酒坊”,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其门店悬挂“鲁尼山酒坊”字样的招牌,且篆体“鲁”字刻意缩小,大多数消费者会将其门店称为“尼山酒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其简称,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行为,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鲁尼山酒坊”字样的门店招牌,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裁判要旨】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基础,是权利人能够证明自身名称具有“一定影响”,避免因为权利的行使没有边界,所引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滥用。本案原告名称为泗水县某尼山小镇酒坊,其经营门店招牌为“尼山小镇酒坊”,而非“尼山酒坊”,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尼山酒坊”系原告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称,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悬挂“鲁尼山酒坊”字样并作宣传推广,系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本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其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2)鲁0881民初988号 法官:王灿
案例十:
KTV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播放音像作品
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会员广泛,其管理作品的流行程度和广泛程度足已涵盖卡拉OK行业所使用的大多数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调查取证,被告曲阜某音乐会所成立于2014年,经营规模约有17间包房,系从事卡拉OK经营的场所。取证人员在被告场所点播的160首音乐作品与原告所管理作品相同,足以推定其使用了原告所管理的所有作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从曲库中删除音集协管理的全部作品,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690元。
【裁判要旨】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音集协是经批准注册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原告案涉160首音像作品,且未举证证明系合法授权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音集协提起诉讼是因为作品使用人并未支付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被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包房数量、使用时间以及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并考虑到近年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经营必然受到影响,据此酌情扣减经营天数180天,以此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合以上,本院判决被告从曲库中删除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860元。
案号:(2022)鲁0881民初3123号 法官:王灿
(本期编辑:陶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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